(2015)陇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2日生,小学文化,务工,云南省保山市人。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陇川县陇把镇邦外村委会杨某某家的卧室里,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95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杨某某家卧室里盗窃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陇川县陇把镇邦外村委会杨某某家的卧室里,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95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再次进入杨某某家卧室里盗窃财物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为了吸食毒品盗窃他人财物,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实施的盗窃系未遂,对该起犯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维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兴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