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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向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向某。被告:孔某。原告向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与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后未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收养了两个孩子,女儿叫孔某乙,1988年出生,儿子叫孔某丙,1995年出生。我们大约××××年××月结的婚。我们平时很好,不怎么生气,我们基本上没有分居过,从下了传票一直到现在都在家住着。去年4月原告生病了没有钱,都是我给原告汇钱治病,在外地没有看好,又在菏泽看了一段时间。我岳父把原告托付给我,我有责任照顾原告一辈子,况且原告还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认可××××年××月结婚,结婚证现已丢失。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收养一女孔某乙,1988年出生,收养一子孔某丙,1995年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双方自愿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收养两个孩子,精心养育,也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十分和谐。原告针对其主张,除陈述外,未提交相应证据,其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