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尹某等诉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署房屋《认购书》,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山区龙胜东路297弄金山化工建材市场某号2层201室,约定房款总价780000元,原告当天支付2万元定金。被告同时承诺该商用房已转型为住宅小区“上海童博园”,并保证于2013年年底前煤气管道接进该小区,由原告自行承担开办费。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优惠后购房款共计769000元,为避税被告开具516350元发票和252650元收据给原告。但至今开发商未履行开通煤气管道约定,购房时口头承诺的安保措施、停车位等均未兑现。经多次沟通,被告本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现也反悔。原告遂涉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揽违约金10000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王佳莹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其父王立新也在《认购书》上签字,《认购书》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金山新城区龙胜东路299号《上海金山化工建材市场》(现转型为上海童博园)297弄某号201室房屋,购房款780,000.00元;第十一条载明“……双方签署《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和补充条款及其相关文件后,本认购书自动终止”;结尾处手写添加“保证2013年年底前煤气管道接近小区,乙方(原告)自行开户承担开办费”。2012年12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金山区龙胜东路297弄《金山化工建材市场2》某号2层201室,购房款516,350.00元;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原告缴清房款,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即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第二十三条还约定“甲方(被告)出售的该房屋仅作店铺使用……”。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897号],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曾辩称,涉案房屋并非属于住宅小区,而是儿童、家庭的互动商业中心,故无需将煤气接入到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购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户籍证明、购房合同流程单、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897号案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及《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实质是一份购房意向书,尽管《认购书》中约定“保证2013年年底前煤气管道接近小区,乙方(原告)自行开户承担开办费”,但并未明确约定将煤气管道接入到户;根据约定,在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后,《认购书》自动终止;嗣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合同对《认购书》中关于煤气管道的接入问题并未作出约定;其次,从原告所购房屋的用途看是作店铺使用,并非住宅小区,被告作为开发商没有将煤气管道接入到户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将煤气管道接入小区”的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利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