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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庄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1298号申请执行人庄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被执行人潘某,居民。庄某与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淮小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庄某彩礼15000元。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潘某承担68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小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姚立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