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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漆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芮晨伟与吴凡起、南京阳光普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晨伟,南京阳光普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吴凡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漆民初字第642号原告芮晨伟,男,汉族,1984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葛兰香。被告南京阳光普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芜太路22号。法定代表人史荣华,董事长。被告吴凡起,男,汉族,1965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兵全。原告芮晨伟与被告南京阳光普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吴凡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晨伟的委托代理人葛兰香,被告吴凡起的委托代理人孙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阳光普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晨伟诉称,2011年9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芮晨伟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借条及收条各1份。被告南京阳光普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吴凡起辩称,被告在经营南京阳光普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期间,因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属实,也实际收到该借款,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南京阳光普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吴凡起向原告芮晨伟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两个月。被告吴凡起、南京阳光普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王小龙为担保人。后经催讨,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京阳光普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吴凡起未按约归还原告芮晨伟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故原告芮晨伟要求被告吴凡起、南京阳光普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阳光普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吴凡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芮晨伟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吴凡起、南京阳光普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孔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