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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0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男,1982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惠×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惠×持砖头将郭×面部砸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断端移位,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惠×于2014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惠×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