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8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冀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冀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095号原告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名园15号楼。法定代表人冯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显超,该公司法务室主任。被告李冀峰,南开大学教师。原告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冀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于显超,被告李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293.6元、机电设施费546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6年3月13日,原告与南开区××小区的开发商天津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3元由业主交纳。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4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6元收取机电设施费。被告系××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57.39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69.25元、机电设施费88.14元,因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交纳上述费用,成讼。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工作人员曾与其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诉讼请求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进行抗辩,不同意给付上述费用。另查,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公共设施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再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向被告邮寄的挂号信,用以证明向被告催缴过欠费,但该邮件因逾期未妥投被退回原告处。被告亦否认收到过原告发出的催缴通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原告虽于2013年12月向被告邮寄催缴通知书,但该通知未送达被告,现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故其2012年12月12日前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另,通过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该小区的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因机电设施费系用于电梯、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被告应全额交纳。关于被告辩称被原告工作人员打伤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冀峰给付原告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23.42元的95%计116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冀峰给付原告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机电设施费1557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负15元,被告李冀峰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