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范涛与被告张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涛,张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范涛,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峰,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富生,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少平,女,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责人郭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涛与被告张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张富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涛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富生驾驶晋AGL3**小型专用客车,沿技校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土大道与技校东路交叉路口,与沿后土大道由西向东我驾驶的晋MC45**“五菱”牌轻型货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富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晋AGL3**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因我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二、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富生承担。被告张富生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应合理认定;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20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张富生驾驶晋AGL3**小型专用客车,沿技校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土大道与技校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后土大道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晋MC45**“五菱”牌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与晋AGL3**小型专用客车乘员贺民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富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贺民成无责任。晋AGL3**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持“C1型”驾驶证,被告张富生持“A2型”驾驶证。对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富生除对事故认定书上署名的交警“范大新”提出异议,认为未接触过该交警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同日,转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腿、左大腿、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面部擦伤。该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遵健康教育处方;骨折愈合前禁止左下肢负重;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术后半年复查免疫系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万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为1611.81元;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为53128.02元,门诊费为1291.5元,费用共计56031.33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医嘱单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7月10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8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8月1日起租住于万荣县城飞云社区范安业家,为此提供了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和万荣县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范安业的身份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经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交通费应由法院合理酌定;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原告过错程度。经查,原告之子范某某,生于2014年8月12日;父亲范某某,生于1961年7月12日,农民;母亲范某某,生于1957年7月16日,盐化五厂退休人员;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三人的生活费,二被告认为,原告之子范某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生活费不应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张富生给其垫付了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民成无责任。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张富生虽对署名交警“范大新”提出异议,但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核,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按该事故认定意见处理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机构估算原告的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8000元,该费用是鉴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的合理估算,虽没有实际发生,但日后必然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此费用本院应一并处理。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和万荣县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过错责任、残疾程度、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考虑60天,护理人数应结合原告的病历按1人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酌定。因原告提供不出其父母已无劳动能力和丧失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考虑。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6031.33元;二、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三、误工费28702元(127元/天×22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五、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六、残疾赔偿金89824元(22456元/年×20年×20%);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八、被扶养人范某某的生活费23698.8元(13166元/年×18年×20%÷2人)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20706.13元(含被告张富生垫付的15000元)。因晋AGL3**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100706.13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富生承担70%即70494.29元,原告承担30%即30211.84元。由于晋AGL3**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富生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富生垫付的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张富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AGL3**小型专用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范涛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在晋AGL3**小型专用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范涛损失70494.29元(含被告张富生垫付的15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118元,由原告范涛负担935.4元;由被告张富生负担2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王溪竹审判员 杜爱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亚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