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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营山县回龙镇建设街唐某某租住的门市里与被害人刘某某喝酒,因言语不合,刘某某欲用啤酒瓶子打蒲某某被唐某某等拦下,继而二人发生抓扯打斗,蒲某某致刘某某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蒲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2014年11月7日自动到营山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庭审中,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与人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置,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主动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恰当,且与被告人蒲某某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