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陈红英、陈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陈红英,陈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郑庆普。委托代理人涂廷民。被告陈红英,被告陈秀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庆珠。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张金龙诉被告陈红英、被告陈秀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普、涂廷民,被告陈红英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在本市泉山区黄河南路西苑民康园门口,两被告因生意琐事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左跟腱断离伤当天住院治疗,现虽出院但需要进一步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0.68元、误工费3744元、营养费405元、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陈红英、陈秀英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趁陈红英不在中介所内恶意争抢客源,先挑起事端,在陈秀英向陈红英反映原告争抢客源的事情时,原告夫妻二人听到后冲过去就骂,陈红英想去理论时被身高180多的原告直接打倒在地,接着原告又从地上摸起一块砖头准备再砸被告,二楼的胡姓邻居抱住原告将砖头夺下,拉架的邻居和原告倒在地上,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二被告均未殴打推搡原告方;原告左跟腱断离伤是此前原告与其他人打架致伤,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金龙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加盖徐州市公安局西苑派出所印章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其中显示:接警时间2013年10月22日16时10分17秒,接警单位泉山分局西苑派出所,报警人未报姓名,地址西苑民康园门口,报警形式殴打他人,联系电话013013××××5,报警内容为“我被打了”,到达时间2013年10月22日16时15分17秒;处警经过及结果:2013年10月22日16时10分17秒,闻莉报警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西苑民康园门口被打了,到达现场了解,其与陈红英都是中介店主,因拉顾客发生纠纷,当场调解不成,带回所进一步调解,上报值班领导。建议做其他警情处理。原告以此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及原告被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报警记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警记录的内容显示报警人是闻丽,其报警称“我被打了”,不能体现本案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且报警记录仅仅是闻丽的单方面陈述,原告主张被被告打伤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报警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审查,该报警记录加盖有徐州市公安局西苑派出所印章,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二、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二组。其中门诊病历姓名为张金龙,第三页显示就诊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主诉:左小腿外伤疼痛半小时;现病史:患者半小时前被别人推到,大小腿扭伤,疼痛、活动受限;患者2月前,左踝部有外伤手术史;诊断为:左足跟腱断离伤;医嘱:建议入院手术治疗。住院病案(一)首页显示:张金龙入院日期2013年10月22日19时入住骨二科,2013年10月29日9时出院,住院7天;门诊诊断:左跟腱断离伤;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2013年10月22日19时48分15秒,主诉左小腿拉伤伴疼痛活动受限半小时,入院诊断:左跟腱断离伤;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左跟腱断离伤,入院日期2013年10月22日,出院日期2013年10月29日,出院诊断左跟腱断离伤,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避免下地负重行走;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病案(二)首页显示:张金龙入院日期2013年10月29日9时入住骨二科,2013年11月18日9时出院,住院20天,门诊诊断:左跟腱离断离伤;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2013年10月29日9时14分27秒,主诉左小腿拉伤伴疼痛活动受限1周,入院诊断:左跟腱断离伤;手术记录载明:手术日期2013年10月31日,手术名称:左跟腱断离吻合术,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左跟腱断离伤,入院日期2013年10月29日,出院日期2013年11月18日,手术名称左跟腱断离伤探查修补,手术日期2013年10月30日,出院诊断左跟腱断离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避免下地负重行走;2、休息;3、半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中叙述被别人推到左小腿扭伤,但在随后的住院病案中入院情况明确记载患者入院一周前不慎拉伤左小腿,因此该门诊病历与住院病案明显不一致,对该门诊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入院情况介绍、住院经过和入院记录中,均明确注明原告在入院一周前不慎拉伤左小腿,并不存在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结合住院费用发票载明原告的住院是通过职工医疗保险给予报销的事实,说明原告的伤病不是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和2013年11月29日的住院病案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被告就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效力的质证意见可能是遗漏了2013年11月22日的住院病案材料所致,该2013年11月22日的住院病案系原告与其他证据一同提交,且与其他两份证据具有时间上的延续和病情的关联性,并加盖徐州市肿瘤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三、医疗费发票三张,均为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其中门诊发票一张,载明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姓名张金龙,费用总额为560元,其中材料费42元、MR518元;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二张,其中收费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的收据显示住院时间为2013102219,住院天数7天,费用总额1177.75元;收费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的收据显示住院时间为2013102909,住院天数20天,费用总额6312.93元,账户支付1841.42元,统筹支出4184.01元,实付现金287.5元。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因伤治疗花费8050.6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2013年10月22日门诊发票主要是检查费用,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检查结果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2013年10月22日的住院费用没有相关住院病案予以支持;认为2013年10月29日的住院费用已经医保报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住院是在原告叙述的事情发生日期一周后,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医药费的质证意见同样是基于对部分证据的遗漏,因此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组医药费发票与原告提交的治疗情况向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红英、陈秀英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张金龙与陈红英的谈话录音一份,被告主张该录音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地点为黄河南路陈红英开办的鑫圆中介所门口。其主要内容为:陈红英称事情的起因是张金龙之妻闻丽抢顾客,张金龙称陈秀英骂人;陈金龙称(跟腱离断)不是陈红英弄的。经质证,原告主张该录音证据是被告偷录形成因此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该录音的内容是原告时候为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而做出的不客观陈述。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在没有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所作的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质证过程中也没有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录音的证据效力;原告张金龙在该录音中虽然没有明确与两被告有拉扯的情况,但双方的谈话内容可以证明事情的起因是因为拉生意双方不能冷静处理所致。本院调取自徐州市公安局西苑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一组,其中: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伤)字[2014]243号《法医人体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案情摘要部分的内容为: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张金龙、闻丽夫妻与陈红英、陈秀英姐妹在徐州市泉山区民康园前门面房两相邻房屋中介因顾客的事情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后张金龙发现脚筋受伤,伤后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徐州市公安局西苑派出所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金龙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经查,张金龙于2013年8月19日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主诉:左足跟玻璃割伤后疼痛流血活动障碍4小时。现病史:患者4小时前在走路时不慎被玻璃割伤左足跟,致左足疼痛流血活动障碍,急送我院就诊,以“左跟腱断裂”为诊断收入院,确定诊断:跟腱断裂,左小腿跟腱断裂,左小腿异物残留。2013年8月19日行清创肌腱修复术,石膏外固定。2013年10月23日、10月29日入住徐州市第三人医院,诊断:左跟腱断离伤,2013年10月31日行左跟腱断离吻合术。鉴定意见为:张金龙2013年8月19日行左跟腱吻合术,于2013年10月22日左足跟腱再次断裂,左足跟腱断裂上并共存,张金龙左足跟腱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二、2013年10月23日对张金龙的询问笔录一份,张金龙自述: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我坐在我们家位于黄河南路西苑派出所斜对面的聚友中介门口报纸,看到隔壁中介门口有个女的在看房子,我就问了一句“你买房子吗?”,这个女的没说话,我也就没有理她。过了一会有来个男的来买房子,我给我对象闻莉打电话让她带人看房子,我又坐在中介门口看报纸。过了一会又来个人看房子,我就到我们店旁有个通往小区栅栏的门口时,看到我老婆和隔壁中介的老陈,还有刚才我问要不要买房子的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在骂骂咧咧的吵架,我就过去喊我老婆要走,这时那个我问要不要买房子的女的就开始骂我“没有钱,没见过钱,吓财”,我就说“我是没钱”,结果这个女的和老陈越说越厉害还骂人,这时老陈就过来走到我跟前要抓扯我,我顺势一推把他推到在地上,老陈又起来抓扯我,我左脚跟腱有伤用不上力,她这一拉扯拖着我坐在了地上,然后我们就不打了,我老婆就报警了。三、2013年10月22日对闻莉的询问笔录,闻莉陈述:2013年10月22日16点钟左右,有个客户在我店门口问我有合适的房子没有,我就带他去看同类户型的房子,隔壁店里的女的就讲挣钱没有这样挣的,我就去问老陈怎么回事,这时候她妹妹就骂,我对象生气了,我就让我对象回店里去,然后老陈和她妹妹上前去揍我对象,我说我对象脚跟腱断了你们两个过去,再受伤了你们两个要花钱。老陈和她妹妹两个人一起揍我对象,我对象也还手,我就和她妹妹打起来了,我对象就说我的大筋断了,老陈还要揍我对象,后来邻居看不惯,把我们拉开了。我对象拿石头要砸他们,被邻居把石头拿走了。并称老陈把我对象(张金龙)推到了造成大筋断了。四、2013年10月22日对陈秀英的询问笔录。陈秀英陈述:2013年10月22日16点钟左右,我姐姐带客户出去看房子了,我帮我姐姐看店,我在店外面看房屋信息,隔壁房屋中介店里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问我买房子吗?你要买房子到我店里来,我没有理他;过一会他又让我看他们的房屋信息,我还没有理他。又过了一会,过来一个男顾客到外面店里来看房屋信息,隔壁房屋中介店里那个男的就喊我们店里的顾客去他们店,那个男的打电话叫来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带这个顾客去看房子。这时候我姐姐过来了,我就对我姐姐说了这件事,一会隔壁店里的那个女的到我们店后面原理找我们,那个男的从后面也跟进来了,那个男的不承认喊顾客,我就给他们诅咒发誓,那个男的最后承认了,那个男的骂我姐还骂我,我也骂他们。那个男的开始就拽我姐的衣服、头发,把我姐摔倒在地上,那个女的也来打我姐,我就过来拽那个女的。那个男的打我的头,这时候傍边的围观的邻居就来把我姐从地上拉起来,那个男的就拿着一个石头,被邻居给拿下来了。五、2013年10月22日对陈红英的询问笔录。陈红英陈述:2013年10月22日16点钟左右,我在外面回到店后面的小院,看见我妹妹和邻居在说话,这是隔壁房屋中介店里的店主妻子就过来了,在后面店主也过来了,店主妻子就问我妹妹怎么回事,我妹妹就讲向挣钱也不是这样挣,把我们的顾客喊过去。那个男的不承认喊顾客,我妹妹就给他们诅咒发誓,最后那个男的就承认了,我说你干这种事好几次了,你不要脸,那个男的就开始骂我,我也骂了他们,然后那个男的就拽我的衣服、头发,把我摔倒在地上,那个女的也来打我。我妹妹就过来拉那个女的,那个男的打我妹妹的头,这时候旁边的围观的邻居就来拉我,那个男的拿着一块石头,被邻居拿下来了。六、2013年11月18日对牛玉英的询问笔录。牛玉英陈述:那天是个下午时候(几月份的事我想不起来了),我在家做家务,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然后我就下楼去看了,看到两个女的跟一个男的在那吵,这两个女的就问那个男的“你喊了吗?你喊了吗?”,这个男的后来就说“我喊了”,然后这两个女的骂那个男的更厉害了,其中一个胖点高点的女的就对着这个男的指指戳戳,后来不知道怎么打的,那个男的坐地上了,这个男的媳妇在旁边说这个男的腿不好,这个男的也说他自己腿起不来了,后来这个男的又硬撑起来又抓着这两个男的中个矮的女的,两个人又撕扯,后来被人拉开了。七、2013年11月18日对胡甲勇的询问笔录。胡甲勇陈述:2013年10月22日下午我正在房间睡觉,忽然听到楼下有吵架的声音,我打开窗户一看,双方正在吵架,相互指骂。我怕发生什么大事,就下楼了。到现场后我发现有一个男的把一个姓陈的女的给按到了,陈姐双手推那个男的肩膀,拍打他,我一把把那个男的拉开,那个男的被我拉起来后,转身就摸了一块砖头,我就把砖头从那个男的手里给夺出来扔一边了,那个男的就坐在路牙石的边上,一边脱鞋一边脱袜子,嘴里还说“老陈,你等着”。八、2014年1月3日对陆章平的询问笔录。陆章平陈述: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我正在楼下还煤气,看到一个中介的姐妹俩骂另外一个中介的男的,好像是人家看房子那个男的把到这个姐妹俩中介的客户叫到自己中介去了,那个男的也说我错了以后不这样了,结果姐妹俩中年轻一点的女的还在骂,后来双方就推搡起来,我们邻居就上来拉架,我拉那两个女的,另一个男的拉这个中介男的,后来这个男的就说“哎哟我的腿不行了”,然后坐在了地上,说“我腿筋断了”。经质证,原告张金龙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除胡甲勇的笔录外能够真实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基本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胡甲勇的笔录,原告认为内容上不真实,其理由为:其他证人反映双方发生推搡后原告是为了阻止被告继续殴打而拿起一块石头,但胡甲勇说拿的是砖头;其他证人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两被告在现场并参与殴打原告,但胡甲勇只提到陈姐和原告发生纠纷。经质证,被告陈红英、陈秀英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张金龙、闻莉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没有如实陈述事情发生的经过,该两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是陈红英将其推倒,但原告当庭陈述是陈秀英从背后将其推倒受伤,这两种说法相互矛盾。另外胡家勇、陆章平、牛玉英三人的笔录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牛玉英并没有如实陈述事情发生的经过,其先是陈述没有看到双方怎么推搡,其后又说高个女的将原告推倒,该陈述与原告及闻莉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相互矛盾,和其本人的笔录也是前后相互矛盾的,因此牛玉英的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报告谈到原告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等均陈述是入院前半小时不慎拉伤左小腿,这说明原告认可其左小腿拉伤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是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直接对双方当事人及事发现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个人在笔录中陈述的不同,是基于各方在冲突中的身份、观察角度等所造成,对此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确定。该组证据同时印证了原告所提交的接处警登记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张金龙与被告陈红英均在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西苑派出所斜对面从事房屋中介经营,双方店面相邻。2013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陈红英外出,其妹妹被告陈秀英为其看守门店。其时,在自己中介店门口看报纸的原告张金龙发现被告陈秀英出门看房屋信息,遂问陈秀英“你买房子吗?”,被告陈秀英未予搭理。后原告张金龙再问,陈秀英仍未搭理。不久,一男性顾客来到陈红英中介店查看房屋信息,原告张金龙将该男性顾客招呼至其中介店,并电话通知其妻闻丽带该顾客去看房屋。被告陈秀英开始对原告张金龙的行为表示不满并出言不逊。后被告陈红英回到中介店,被告陈秀英与陈红英谈及此事。原告张金龙之妻带顾客看完房屋来到被告陈红英处,一同到来的还有原告张金龙。原告张金龙先是不承认有抢顾客之事,后被告陈秀英诅咒发誓,原告张金龙即承认确有此事。双方口角加剧,随后原告张金龙将近身的被告陈红英推到,张金龙之妻闻丽、被告陈秀英加入混战。闻讯赶来的邻居、路人将双方拉开,原告张金龙称其脚筋断裂。随即,徐州市公安局西苑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到现场控制了局面。徐州市公安局西苑派出所对原告张金龙及其妻闻丽、被告陈红英、陈秀英以及双方冲突时在场的牛玉英、胡甲勇、陆章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后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张金龙的伤情进行鉴定,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张金龙2013年8月19日行左跟腱吻合术,于2013年10月22日左足跟腱再次断裂,左足跟腱断裂上并共存,张金龙左足跟腱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为由对张金龙的损伤未予鉴定,并出具(徐)公(物)鉴(伤)字[2014]243号《法医人体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张金龙在半小时内被送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腱断离伤,医生建议入院手术治疗。当日19时许,原告张金龙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骨二科,后于2013年10月29日9时出院,诊断为左跟腱断离伤,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避免下地负重行走;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但张金龙实际并未出院,而是直接在此办理了住院手续,继续入住骨二科,2013年10月31日(出院记录记载为10月30日)行左跟腱断离伤探查修补,后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跟腱断离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避免下地负重行走;2、休息;3、半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张金龙两次住院27天,产生门诊医药(检查)费560元,住院费7490.68元,其中第二次住院花费的6312.93元中医保账户支付1841.42元,统筹支出4184.01元,实付现金287.5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张金龙与被告陈红英在其经营的中介店门口闲聊,被告陈红英对该次谈话进行了录音。双方在谈话中谈及冲突的原因时说道张金龙挑事、陈秀英太盛,事情经过是张金龙把陈红英摔倒并摸石头要砸陈秀英,张金龙称双方都有错。另查明,原告张金龙于2013年8月19日在走路时不慎被玻璃割伤左足跟,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跟腱断裂,左小腿跟腱断裂,左小腿异物残留,于2013年8月19日行清创肌腱修复术,石膏外固定。原告张金龙于2014年7月9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红英、陈秀英赔偿医疗费8050.68元、误工费3744元、营养费405元、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陈红英、陈秀英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必要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等费用。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冲突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问题。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店主,均以房屋中介为业,虽然同行业具有竞争性,但亦应遵循良性的市场竞争规则,更应当以有利生产、团结互助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而不是相互打压、互相拆台的方式制造矛盾。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张金龙叫走了被告的顾客,被告陈秀英对此亦没有冷静处理所致,因此对于冲突的发生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其中原告张金龙对事情的起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陈秀英仍不依不饶致使后续厮打的发生,被告陈秀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红英对双方的口角没有冷静处理,对冲突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因原告张金龙受伤所产生的赔偿问题。根据原告张金龙提交的病历资料及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原告张金龙在该次冲突中左跟腱断离伤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告在本次受伤前的两个月即因故造成“左跟腱断裂,左小腿跟腱断裂,左小腿异物残留”的伤情,其该次受伤与前次伤情具有因果关联;原告在明知自身存在旧伤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厮打,应对其放纵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即本院确定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中的二分之一属于本次冲突的后果。根据原告张金龙在公安机关的自述,其在冲突中与被告陈秀英并未发生身体接触,而是其将被告陈红英推倒在地,陈红英起来后又与其抓扯致使倒地;在场人胡甲勇则陈述其把与被告陈红英撕扯在一起的原告拉开后,原告转身摸一砖头被其夺下,然后原告坐在路牙石的边上;另一在场人陆章平亦证实胡甲勇拉开原告张金龙后张金龙称其脚筋断了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倒地受伤并非被告陈秀英所致,但被告陈红英与原告的撕扯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故被告陈红英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综合上述对于事情的起因、冲突发生的过程及产生后果的诸因素分析,本院确认原告张金龙在本次冲突中导致左跟腱断离伤,对该损害后果原告自身的原因应占到50%,其余的50%根据双方在本次冲突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张金龙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陈红英承担30%的损失。三、关于原告张金龙因左跟腱断离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原告张金龙因本次左跟腱断离伤住院治疗27天及该期间内花费医疗费8050.68元有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其所花费的医疗费8050.68元中医保及统筹医保分别予以部分支付,但该医保支付的前提是原告缴纳了有关的医疗保险费用,其既不能说明原告所受伤害非他人所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并应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冲突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3744元但既未提交其因伤误工产生的损失,也未说明计算误工费的方式,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医嘱情况,结合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要求误工费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均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也在适当的限额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金龙因本次冲突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885.6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的原因力,本院确定被告陈红英赔偿原告张金龙各项损失合计1932.85元(12886.68元×50%×30%),其余部分由原告张金龙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各项损失1932.85元;二、驳回原告张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金龙负担300元,被告陈红英、陈秀英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审 判 员 沈九安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