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千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千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燕东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惠杰,男,系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寨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鹏祥,男,系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员工。被告:张新芳,男,汉族,农民。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贾惠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鹏祥未到庭,被告张新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新芳以煤炭贩运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合同约定月利率10.0267‰,逾期利率上浮50%,并签订千农信南保借字(2011)第259号借款抵押合同,用位于千阳县宝平路9号院内住宅楼一单元四楼东户具有自己产权的住宅一套作抵押,在千阳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多次催收,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仅将利息清止2012年12月21日,本金一直未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张新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7628.36元(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合计157628.36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新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新芳以煤炭贩运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合同约定月利率10.0267‰,逾期利率上浮50%,并签订千农信南保借字(2011)第259号借款抵押合同,用位于千阳县宝平路9号院内住宅楼一单元四楼东户具有自己产权的住宅一套作抵押,在千阳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多次催收,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仅将利息清止2012年12月21日,本金一直未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张新芳的谈话备忘录及借款申请书;二、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及其配偶的承诺书;三、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四、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五、被告张新芳的个人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本院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对上述五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新芳用自己所有的住宅一套作抵押,在原告处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清息。故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新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芳归还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17628.36元(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合计157628.36元,并清偿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张新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张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应虎人民陪审员 张勤让人民陪审员 吕召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