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瑞宇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瑞宇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宇服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瑞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宇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4日,以瑞可公司为甲方、瑞宇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成衣购销协议》,由瑞可公司委托瑞宇公司生产款号分别为113724074(2013年10月20日交货)、113724071(2013年9月30日交货)、113724085(豆绿色759件、粉橙色563件,2013年11月10日交货)、113724075(黑色145件、花灰色214件,2013年10月20日交货)的冬季款羽绒服共计3,857件,合同总金额为1,168,83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商标主唛、织唛、皮标、吊牌、吊粒、钮扣、拷钮等;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30%定金,甲方在验收全部成品合格入仓后支付50%货款,乙方在大货入仓后第一周为对帐日,30天内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30天内支付20%余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按成衣购销合同所定期限交清产品,逾期15日的,甲方有权取消该批订单;取消订单的,乙方必须赔偿合同金额的100%作为赔偿金;由于品质问题而造成的甲方客户取消订货货品或者退货的,乙方需赔偿合同总金额的100%作为赔偿金;乙方所交大货的质量与约定不符,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付甲方5,000元至15万元的违约金。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由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瑞可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瑞宇公司支付定金350,649元。瑞可公司与案外人周庄某服饰辅料厂的面料购销合同载明拷贝纸:0.13元/张;与案外人上海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辅料购销合同载明吊唛0.12元/个、上衣标0.20元/个、肩标0.08元/个、侧唛0.17元/个;与案外人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的面辅料采购订单载明薄吊牌0.15元/个、PVC吊牌0.05元/个、厚吊牌0.23元/个、棉绳0.10元/条;与案外人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辅料购销合同载明羽绒服包装袋1.10元/个。2013年9月2日至10月31日期间,瑞可公司向瑞宇公司发送服装辅料肩标4,043个(0.08元/个)、吊牌12,243个(一件衣服2个吊牌,薄吊牌0.15元/个,厚吊牌0.23元/个)、PVC透明贴牌4,025个(和吊牌挂在一起的,0.05元/个)、拷贝纸4,695张(0.13元/张)、棉绳4,435条(0.10元/条)、包装袋4,695个(1.10元/个)、上衣主标3,895个(0.20元/个)。上述辅料按服装4,000件所需辅料计算,肩标4,000个×0.08元/个=320元,吊牌(薄)4,000个×0.15元/个=600元,吊牌(厚)4,000个×0.23元/个=920元,PVC透明贴牌4,000个×0.05元/个=200元,拷贝纸4,000个×0.13元/个=520元,棉绳4,000个×0.10元/个=400元,包装袋4,000个×1.10元/个=4,400元,上衣主标4,000个×0.20元/个=800元。上述辅料价款共计8,160元。2013年10月18日,瑞可公司对瑞宇公司生产的款号为113724085的羽绒服成品出具了《产品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查出多处不良状况,其中三处问题系“严重”状况。2013年10月19日,瑞可公司对瑞宇公司生产的款号为113724075的羽绒服成品出具了《产品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查出多处不良状况,其中四处问题系“严重”状况,检验报告的处理意见为:包装前清理以上问题,OK后方可出货。2013年12月12日,瑞宇公司致瑞可公司信函一封,主要内容为:贵司委托瑞宇公司生产的秋、冬季二款羽绒服,双方一致决定由贵司派员到瑞宇公司进行全数检品。待检验合格后,贵司支付50%货款,瑞宇公司收到货款后1-2个工作日内将检品合格成衣送至贵司仓库。入库后其出具发票,贵司即付清20%货款。秋季四款结束后开始检品冬季四款,同样按以上方式操作。请贵司安排冬季(本案所涉服装)检品事宜。2013年12月18日,瑞可公司就上述信件回函一封,主要内容为:贵司函件所述不符合事实!贵司所生产的货品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现已过了羽绒服上市销售的季节,瑞可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未交货的秋、冬季货品瑞可公司不再需要,请贵司立即退全部预付款548,976元(本案所涉合同项下款项为350,649元,另案款项为198,327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赔偿瑞可公司损失。之后,双方遂涉讼,瑞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瑞宇公司返还定金350,649元,并赔偿损失584,415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四款服装中,113724074款的吊牌价1,790元、24075款的吊牌价1,790元、24085款的吊牌价1,990元及24071款的吊牌价1,89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瑞可公司与瑞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成衣购销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瑞可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350,649元。2013年10月18日、19日,瑞可公司对瑞宇公司交付的113724085、113724075二款服装履行了验货义务,但上述二款服装终因查出多处存在不良状况而致瑞可公司未能收货。嗣后,瑞宇公司也未再就涉案四款定作物向瑞可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瑞宇公司该行为使得瑞可公司不能将涉案四款冬季羽绒服按时上市销售,剥夺了瑞可公司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瑞宇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不履行合同,构成解除原因,故对瑞可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瑞宇公司应当返还瑞可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350,649元。对于瑞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确因瑞宇公司违约,致使瑞可公司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不能实现并产生了实际损失,瑞宇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具有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瑞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也一再下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瑞宇公司偿付瑞可公司违约金以15万元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可公司与瑞宇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成衣购销协议》(协议附件编号为JX-SZ13D006)终止履行;二、瑞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瑞可公司定金350,649元;三、瑞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可公司损失15万元。如果瑞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2.08元,由瑞宇公司负担。判决后,瑞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并未给出拒绝接受的结论,故报告出具后双方进行了交流与磋商,瑞宇公司对定作货品亦进行了整改处理,后经瑞宇公司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验,货品质量完全合格;瑞可公司在被通知后仅检验了应予后交付的两个批次货物,而对应予先交付的两个批次货物始终拒不履行检验义务,致使瑞宇公司无法履行交货义务;涉案合同未履行的真实原因在于行业销售疲软,瑞可公司委托瑞宇公司定作秋季货品过程中即存在拒绝付款并提货的违约行为。据此,瑞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瑞可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瑞可公司答辩称:即使瑞宇公司在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出具后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品进行了整改,其仍应在交货期内交货,而直至超过交货期近2个月瑞宇公司再要求交货,瑞可公司表示不再接受,故瑞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具有充分的合同等事实依据。据此,瑞可公司不同意瑞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瑞宇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审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40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在与本案定作合同性质和内容相类似的另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瑞可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驳回其诉请;2、检验报告四份,以证明涉案服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瑞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瑞可公司未上诉系由于其自认履行存在瑕疵且服装经检验合格,故该案情形与本案并非相似,故与本案无关;上述检验报告系由瑞宇公司自行委托,且即使该报告有效,也不能证明瑞宇公司一年之前交付的服装质量合格。瑞可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瑞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原审法院另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而检验报告系瑞宇公司于本案诉讼后单方送检,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并不直接相关,故本院对瑞宇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均确认瑞可公司已支付的350,649元系预付款。二审审理中,瑞可公司向本院表示,其自愿将损失赔偿额调整至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瑞宇公司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之根本违约行为。原审已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四款冬季款服装的定作合同,最后交货期为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0月,瑞可公司对上述四款中的两款服装进行检验并出具两份报告,均显示不良状况描述多处为严重,其中一份报告的处理意见注明清理完成方可出货;至2013年12月(距最后交货期已逾一个月),瑞宇公司方致函瑞可公司要求对方派员验货并付款后其再送货,瑞可公司则回函表示交货期已过,且鉴于冬季服装销售的季节性,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瑞宇公司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显然,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且双方并无异议的事实,瑞宇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根本违约行为,瑞可公司有权按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瑞宇公司上诉称,瑞可公司对涉案两款服装拒不履行检验义务,另两款服装经检验后其已进行整改并已合格,然而,瑞宇公司始终无法举证证明其系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履行交货义务而瑞可公司拒绝检验或受领的事实,故对瑞宇公司上述意见及上诉请求,本院难以采信和支持。另,瑞可公司于二审中表示自愿下调损失赔偿额至10万元,该权利处分之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定金”应表述为预付款为宜,故本院予以修正,同时,依据瑞可公司在二审中所作上述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对第三项判决主文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上海瑞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二、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上海瑞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50,649元;四、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上诉人上海瑞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上海瑞宇服饰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2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6.49元,均由上诉人上海瑞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刘 雯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