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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宾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宾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宾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松柏于2015年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生育长女李某甲;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九生育次女宾某甲。由于被告及被告父母嫌弃原告生育两个女孩,被告全家人对原告一直不好,不愿照顾小孩。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极不关心,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两个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其在向法院邮寄回的答辩状中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组成家庭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凡事应以家庭为重。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发生过矛盾,但没必要追究对错,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为了小孩以后能更好的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宾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在网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0月1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于2014年3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宾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宾某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后,经相互了解确立恋爱关系,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相互间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关爱,其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宾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