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某诉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赵某,男,200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林西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娜,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韩某,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王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某荣,女,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朱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娜、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荣、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娜及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荣、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母亲赵某娜的彩礼款40000.00元抵顶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母亲拒绝被告探视子女,故被告方要求抚养子女。原告为使其诉争事实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2009)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母亲赵某娜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3月2日经林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赵某由其母亲赵某娜抚养。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2009)林民初字第133号案卷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未要求原告母亲赵某娜返还彩礼款,双方约定彩礼款抵顶原告的抚养费,庭审笔录中虽未记载,但此约定确实存在。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09)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009)林民初字第133号案卷档案一份,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2日,原告的母亲赵某娜与原告的父亲王某(本案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赵某(乳名王俊宇)由其母亲赵某娜抚养,原告母亲赵某娜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以在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原告母亲赵某娜的彩礼款40000.00元抵顶原告抚养费及原告已经更改姓氏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何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钱宇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