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6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携带钳子、口袋等作案工具至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马某承包施工的佟洼小区4期1号楼,盗窃配电箱内及连接住户的电线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01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佟洼小区4期1号楼1单元,盗窃该单元总电表箱内12户电线,并盗窃该楼105室、106室分电表箱连接总表箱电线。经鉴定,上述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572元。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佟洼小区4期1号楼,盗窃2、3单元总表电箱内24户电线,并盗窃该楼205室、206室、305室、405室、505室、605室、606室分电表箱连接总表箱电线。经鉴定,上述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444元。3、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葛某再次至该楼604室,实施盗窃时被该小区保安现场抓获。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作案工具钳子及口袋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史某、蒋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钳子及口袋等物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零十六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钳子及口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