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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苏广潮与苏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潮,苏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苏广潮,男,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泓,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东,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景,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广潮与被告苏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泓、被告苏东的委托代理人马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广潮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我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我劳务费48000元,承诺2014年10月31日给付20000元,但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偿付利息195元,赔偿索款损失2000元。被告苏东辩称:原告为我方提供劳务属实,截止2014年10月31日,我方尚欠原告48000元,但结算之后,我方发现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尚欠案外15人回单款及运费。经与原告协商,该欠款由我方替原告向案外方支付,用以抵消我方欠原告的款项。我方已向案外方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48970元,故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从内地发货,原告在本市接受货物并负责将货物发往疆内各地。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8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苏广潮48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先还20000元整,剩余28000元在2015年2月1日前还清。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收条15张,用于证明经与原告协商,被告替原告向案外方支付运费、回单费等欠款,用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1日自兰州市前往乌鲁木齐市飞机票一张,金额为520元,2014年12月2日自兰州市前往乌鲁木齐市飞机票一张,金额为440元。原告另提供个人书写证明一张,用于证明其因参加诉讼,被扣除工资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欠条、飞机票、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8000元未付。其应按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劳务费2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给付20000元,其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偿付,即195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000元×4.875‰×2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自兰州市前往本市索款,发生交通费520元,属合理部分的索款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另提供2014年12月2日由兰州市前往本市的飞机票一张,因原告前往本市后,在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健江福侨足浴会所工作,故,此次发生的交通费不能证明系专为索款前往本市的支出,此费用不属合理的索款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供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因参加诉讼被扣发工资1000元,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结算之后,发现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尚欠案外15人回单款及运费。经与原告协商,该欠款由被告替原告向案外方支付,用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尚欠案外人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由被告向案外人归还款项后抵消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东给付原告苏东潮劳务费20000元;二、被告苏东偿付原告苏东潮利息195元(20000元×4.875‰×2个月);三、被告苏东偿付原告苏东潮索款损失520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2071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2195元,核定给付金额20715元,案件受理费354.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7.44元,由原告负担12.42元,由被告负担165.0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奎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