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元明与魏明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张元明,男,1966年1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亮,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张元明诉被告魏明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同事关系,2009年12月1日被告因于侯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进行担保,以免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看在同事多年的份上,自愿为被告提供了担保,从而上街区人民法院没有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但是,被告并没有在原告的保证期间内履行法律义务,导致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裁定原告清偿被告所欠候克勤的债务,结果上街区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存款37114.79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应当由其承担债务37114.79元,但是被告总是一再推脱,导致原告家庭矛盾不断。故原告提出本诉实属无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711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明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上法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候克勤……被执行人魏明亮……担保人张元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侯克勤申请执行魏明亮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魏明亮不能履行(2009)上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张元明在本案执行期间,于2009年12月1日自愿为被执行人魏明亮提供担保,本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现因被执行人魏明亮在保证期限内仍拒不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张元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张元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侯克勤清偿债务伍万元整。……”。2013年11月18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侯克勤申请执行魏明亮一案中,张元明作为本案被执行人魏明亮的担保人,担保额度为五万元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局对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依法扣划共计37114.79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元明主张被告魏明亮偿还其款项37114.79元,依(2009)上法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之内容、2013年11月18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因执行扣划原告张元明款项37114.79元的事实,被告魏明亮应向原告张元明偿还款项37114.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元明偿还款项37114.79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7元,由被告魏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时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