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彭某。原告曹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2014年6月25日补办结婚证。刚认识原告发现被告性情粗暴,动不动就打原告。考虑到各方面原因,双方结了婚,婚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历,一次次恶毒的打我,打完就跑,对我没有任何留恋之心,致使俩人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为此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达不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恢复期,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忠审 判 员 张中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连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