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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付义贞与杨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义贞,杨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义贞,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胡金洪,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付义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睿,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义贞因与被上诉人杨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7时许,杨睿驾驶川AZ1Y**号小型轿车在沿广都大道由大件路往双流广场方向行驶,至广都大道碧春苑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沿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付义贞及其推行的电动车、行人丁亿德及其推行的川A1372**号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付义贞、丁亿德受伤。2013年6月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公交认字(2013)第2-050819号),认定杨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付义贞、丁亿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5月2日,付义贞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转二病区继续住院治疗;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同年5月9���,付义贞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月,卧床共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目前病员生活尚不能自理,出院需专人陪护”。同年7月22日,付义贞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月,均衡营养合理膳食”。2014年5月16日,付义贞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完全愈合后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置物(费用约壹万-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左右)”。付义贞在治疗期间还多次到双流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58671.08元(其中,付义贞垫付了医疗费1789.3元,杨睿垫付了56881.78元)。杨睿聘请护工护理付义贞支出护理费2990元,垫付付义贞购买轮椅、坐厕椅、助行器、腋下拐杖等费用1770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杨睿自愿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付标准支付的护理费。2014年3月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423号),鉴定付义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付义贞垫付了鉴定费1445元。原审另查明,付义贞与胡金洪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并在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699号时代锦城5栋2单元10楼6号购买有商品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12月31日入住至今。郭秀珍系付义贞母亲,生于1948年1月4日,现居住在双流县西航港九龙湖社区空港四期63栋3单元11号。郭秀珍生育有付义勇、付义国、付义贞三个子女。胡云霞系付义贞女儿,生于1997年6月22日。川AZ1Y**号车系杨睿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杨睿自愿赔偿付义贞车辆损失费2000元,并凭定损单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睿驾驶川AZ1Y**号车与行人付义贞相撞,造成付义贞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杨睿应当对付义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Z1Y**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付义贞承担赔付责任。对付义贞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与杨睿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由杨睿承担。对付义贞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付义贞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该项损失为58671.0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2014年5月19日出院医嘱确认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20元(24天×30元/天),由于付义贞未主张此损失,杨睿仅垫付500元,故确认为500元;4、营养费,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院医嘱,确认为480元(20元/天×24天);5、护理费,根据住院地点、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根据2013年5月20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医嘱,付义贞此次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酌情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至再次住院时(2013年7月22日)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757.01元(28005元/年÷365天×62天),以上两项合计6677.01元;6、交通费,根据付义贞住院地点、住院次数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付义贞虽系失地农民,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故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由于付义贞还有被扶养人郭秀珍、胡云霞需要扶养,故参照2013年度���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郭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88.65元(16343元/年×15年×11%÷3)、胡云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96.6元(16343元/年×3年×11%÷2),以上三项合计60894.85元;8、误工费,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医嘱,确认付义贞持续误工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25日,付义贞于2014年3月6日定残,此后虽有住院,但由于误工费最长只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对此后的误工费不再计算,付义贞误工时间共计176天,付义贞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房地产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付义贞误工费为19288.15元(40001元/年÷365天×176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付义贞的残疾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3300元;10、鉴定费,有效票据1445元,因付义贞仅主张12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1770元;12、车辆损失费,根据付义贞与杨睿的一致意见,确认为2000元。综上,付义贞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170119.09元,由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8800.66元(58671.08元×15%)、鉴定费1238元,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杨睿承担。由于付义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在扣除自费药后,共计65850.42元(58671.08元+500元+480元+15000元-8800.66元),超出了川AZ1Y**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付义贞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5850.42元(65850.42元-10000元)。由于付义贞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损失共计92230.01元(6677.01元+300元+60894.85元+19288.15元+3300元+1770元),未超出川AZ1Y**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付义贞。杨睿已垫付的医疗费56881.78元、护理费1920元(超出部分1070元由杨睿自行承担)、生活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70元,付义贞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此款在扣除杨睿应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及自愿赔偿付义贞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后,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应当向付义贞赔付的款项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杨睿,计49033.12元(56881.78元+1920元+500元+1770元-8800.66元-1238元-2000元)。综上,付义贞实际还可从人民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109047.31元(65850.42元+92230.01元-4903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付义贞各项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109047.31元。二、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杨睿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9033.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付义贞负担367元,杨睿负担1206元��此款付义贞已预缴,由杨睿直接支付给付义贞)。宣判后,付义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付义贞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付义贞于2013年5月2日受伤住院,前后四次住院,根据医嘱一直处于误工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付义贞定残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因此,付义贞的误工时间为310天,误工费应为33973.45元(40001元/年÷365天×310天)。二、一审认定付义贞的护理费错误。一审认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4天及出院后62天,共计86天不正确。护理费计算时间应为住院期间24天及出院后90天,共计114天。护理费标准明显偏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杨睿已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应为9000元。三、一审对交通费认定错误。付义贞提交了3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医时间有出入很正常,并不意味着付义贞没有支出交通费用。付义贞长期坐同一个人的车,大部分票据是后来补的,一审不予采信错误,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四、一审确认的精神抚慰金3300元明显过低,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金额外再向付义贞支付赔偿金38328.29元。被上诉人杨睿答辩称,杨睿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付义贞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付义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分别于2013年5月2日-5月9日��5月9日-5月20日、7月22日-7月25日、2014年5月16日-5月19日住院治疗,在2013年7月25日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本案中付义贞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在2013年7月25日出院医嘱全休3月后仍应继续全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医嘱,确认付义贞持续误工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付义贞要求将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付义贞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付义贞对一审确认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24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义贞出院后需护理的时间,虽然2013年5月20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全休3月,卧床共1月,目前病员生活尚不能自理,出院需专人陪护”,但2013年7月25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无付义贞需专人护理的事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付义贞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至再次住院时的2013年7月22日止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计算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根据付义贞的伤情及所在医院的情况,确定80元/天并无不当。对于付义贞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在付义贞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下,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付义贞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付义贞的交通费问题。付义贞主张应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一审中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由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且提交的凭据尚不足以认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据上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根据付义贞到医院治疗的时间,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付义贞要求赔偿其3000元交通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确认的精神抚慰金3300元是否过低的问题。付义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一审法院根据付义贞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抚慰金3300元较为适当,本院对付义贞关于一审确认的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付义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