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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伟与黄学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黄学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32号原告:黄伟,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程庄村委会赵庄。身份证号码:3412221985********。被告:黄学臣,男,194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伟诉被告黄学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被告黄学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诉称:2014年10月11日早晨7时,我与被告黄学臣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被告黄学臣将我打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学臣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6000元。黄学臣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我将他打伤,是出于自卫,我不应该赔偿他医疗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黄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黄伟和被告黄学臣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并发生言语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黄学臣用撅头(农用工具)将原告黄伟头部打伤,黄伟伤后当日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等费用3528.62元。为此,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6000元。并由被告黄学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黄伟系浙江省宁波市玉立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固定的收入。上述事实由医疗费用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记录、工资单、身份证、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黄学臣故意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黄伟系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其不能正常上班。原告黄伟要求被告黄学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黄伟系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按2013年度浙江省宁波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1729元,人均日工资为166.916元计,原告黄伟住院八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3528.62元,误工费1335(166.916×8天)元,护理费812.56(按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101.57×8天)元,交通费40(5×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240(30×8天)元,营养费240(30×8天)元,合计人民币619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臣赔偿原告黄伟619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学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