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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某、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被告人江某的表叔。为赚取海洛因吸食,二被告人商量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再转卖出去。2014年8月间,二被告人从“病鬼子”(另案处理)处购得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后,转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江某和张某在“病鬼子”处购得约1克海洛因。离开后,在路上看到张某某,被告人江某、张某即上前去推销自己所购买的毒品,并提出自己的毒品比“病鬼子”处的便宜些。随后,张某某便在被告人江某、张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得了约0.3克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告人江某的电话号码(1561633****)留给张某某,便于以后进行毒品买卖活动。2014年8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及李某在本市湘东医院附近的湘苑宾馆413房间进行休息时,张某某拨打了被告人江某的手机,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商谈了购买海洛因的细节后,被告人江某到“病鬼子”处以360元的价格购得2包海洛因。回湘苑宾馆后,被告人江某、张某从购得的2包海洛因中拿出一些,并伙同李某一起吸食。当日下午,在湘苑宾馆413房间内,被告人江某、张某将1.3克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购得毒品离开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扣押到疑似海洛因1.3克。随后,公安机关在湘苑宾馆413房间内将被告人江某、张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扣押到吸毒用的锡纸6张、吸管1根及打火机1个。同时,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扣押到人民币400元,该400元已附案移送至本院。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尿检,被告人江某、张某和李某的尿液呈阳性反应。被告人江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张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扣押的毒资四百元;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湘苑宾馆外貌照片、住宿登记、被抓现场图片、指认吸毒工具及毒品照片、尿检结果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2、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4)253号物证检验报告、醴陵市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4、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5、被告人江某、张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7、讯问被告人江某、张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还两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第二次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就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可酌情对被告人江某、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张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五百元应予以追缴;被查获的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江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吸管一根、打火机一个、锡箔纸六张及净重一点三克的海洛因予以没收;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江某、张某的违法所得四百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对被告人江某、张某其余一百元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