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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唐某、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工。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某,农民工。2014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俊杰,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朱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宁某与老板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费县全羊馆”吃饭时,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唐某、宁某将李某摔倒在地上,并用拳头、啤酒瓶击打其面部,致李某鼻背部挫裂伤、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与受害人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唐某系被害人雇佣的司机,双方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是被害人先动手打的唐某,也就是说被害人有过错,应对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害人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是谁造成的不清楚。三、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又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宁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为:我始终只是拉架,李某喝醉了,我拉开他就上,我只能把他控制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为避免事态扩大,出于拉架的目的,将受害人按倒在地进行了控制,由于采取的措施过当,导致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二、关于量刑方面。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主观方面,宁某将被害人撂倒的行为主要是拉架,防止事态扩大,其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较小;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宁某撂倒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原因,证人姚某甲的证言有疑点和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系初犯、偶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同案被告人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损害后果已降到了最低。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宁某从轻处罚,对其免于刑事处分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宁某与老板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费县全羊馆”吃饭时,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面部,被告人宁某两次将其摔倒在地上,并致李某鼻背部挫裂伤、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被害人表示同意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主张。被告人宁某自愿交来1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的损伤为鼻背部挫裂伤,左侧鼻骨骨折(粉碎性);根据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o条之规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书证:(1)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2)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李某的体格检查情况,初步诊断鼻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头外伤反应。(3)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报告书:证实影像检查诊断李某考虑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颌突骨折等。(4)临沂市妇幼保健院螺旋CT报告单:证实经鼻眶部CT扫描李某左侧鼻骨骨折(粉碎性)。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7月18号那天,我和我的司机(唐某、宁某)出发去威海,21号他们开车先回的临沂。中午10点左右他们卸完货,我让他们继续跑一趟威海送货。他们说天气太热,没去送。等到21号晚上7点半我回临沂卸完货,宁某找我说晚上一块吃顿饭,商量一下以后工作怎么干。到了八点,唐某、宁某、房某、姚某乙还有我来到了临西九路与育才路交汇处的费县全羊馆吃晚饭。吃着饭的时候,唐某说今天天气实在是太热了,他都中暑了头晕,如果再发车就受不了。宁某说他有事,所以没有继续发货,希望谅解。我给他们说以后工资按照发车的次数发,不按天数,他们不愿意。他们说按照车数发工资,那他们就不干了。我说那行,你们的押金3000元得等7天再发给你们。他们不愿意,还押着我行驶证。我说不行,没行驶证不能跑车发货,行驶证不能扣压,后来我和唐某就吵起来了。我站起来到了唐某的跟前,就打了唐某一拳。这时唐某站起来用手掐住我的脖子,用另一只手打了我的面部几拳,我也用拳头还击,相互推扯殴打在了一起。宁某看我们打起来了,就过来拉架,拉开我后把我按在了地上。我和宁某都侧身倒地了。按了有一会后,宁某放我起来,我又和唐某争执。这期间我和唐某、宁某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宁某再次在我身后抱住我的双臂,又将我摔倒在地,我是后仰着倒地的,压在了宁某的身上。当我再次起身站起来的时候,一回头被一个啤酒瓶子打中面部,并流了很多血,我就直接打了110。唐某看到我打110,就出门拿了一块石头朝自己的头上打了两下,并倒在地上。围观的人看到唐某的举动后,说这个人还自己打自己,唐某接着就站了起来。过了一会,你们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并让我到医院救治。我的左侧鼻前开了道口子,缝了4针,左上额前额有红肿,医生说左侧鼻骨有骨折,左前额有骨折。脖子右侧和前胸有划痕。我是被唐某和宁某打伤的。我没看见,也不知道是谁拿啤酒瓶打伤的我。当时喝了很多酒也记不清楚了,因为我确实不知道是谁用酒瓶打伤的我,就随口说了宁某打伤的我。我鼻子流血时就是在宁某第二次摔倒我后,我起身站起来后被一个啤酒瓶打伤的,鼻子就流血了。4、证人证言:(1)证人房某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和唐某、李某、宁某、姚某乙五人在临西九路与育才路东100米路南费县全羊馆喝酒。正喝着酒的时候,唐某问李某要之前跟他干活的工资。李某说:7天以后给你,你得把车的行车证给我。然后唐某不愿意,就和李某产生了口角。李某这时就站起来将桌上的一个茶杯拿起来,摔到地上。摔完茶杯以后,李某就走到唐某跟前。当时我们都喝多了,我也没怎么注意,当我回过神来,李某就和唐某撕扯起来了。这时坐在旁边的宁某上前抱住李某的腰,我就上前拦住他俩。这时唐某手里拿着酒瓶,砸了一下李某的胸部和肚子一下。我看情况不好就不再拉架了,我就跑出去骑着摩托车走了不到100米后又掉头回来了。当我回来的时候,我看见宁某将李某摔倒在地说:“你老实的,发酒疯是吧!”就将李某按在地上不让李某动。这时我就将唐某推出饭店门口了,然后我又走了。刚走没一会感觉不对,我又回饭店了。这时唐某就拿红砖砸自己的头部。李某的鼻子部位流了很多的血,然后李某不让我拉架。我说行,反正报警了,我也不管了,接着我就骑摩托车了。李某鼻子流血是谁造成的我不清楚,就看到他和唐某殴打在一起。唐某用平常我们喝的银麦牌啤酒瓶子,瓶子是玻璃的。现场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现场没有监控。(2)证人姚运江证实:我是兰山区临西九路与育才路交汇处往东100米路南费县全羊馆的老板。2014年07月21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当时正在饭馆厨房炒菜,突然听到客厅有人吵起来,我就出去看了一下情况。我到了客厅发现在门口西边第一个桌子上的客人吵架的,桌子上共有5个人,四男一女,一个个子较高的人(李某)站着,其他人坐着。李某站起来朝同桌上一个个子较矮的人(唐某)走去,并口口声声说要揍他。李某走到唐某面前,朝唐某的肩上及头部打了一拳。唐某被打之后很恼怒,站起来和李某互相殴打起来。唐某掐着李某的脖子用拳头捶李某面部和头部,李某也掐着唐某的脖子用拳头捶唐某的头部。同桌其他人见两人殴打在一起,就都站起来拉架。然后他们就来到饭店门外互相辱骂,没有动手互殴。我见他们不再互相殴打,也就进去继续炒菜。过了大约六、七分钟,我到客厅去给客人送菜,发现他们还在门口外吵闹骂人。过了一会李某进屋问我要纸巾擦拭脸上的血,我发现他的鼻子流了血。李某鼻子流血是谁造成的我也不清楚,只看到他和唐某殴打在一起。我只记得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青年在拉架,其他记不清楚。受伤的只有大个子李某和唐某,其他人我记不清楚了。现场没有监控。(3)证人姚某乙证实:我同李某认识,是一般朋友关系。今年7月21号晚上,我打电话找李某想要我借给他的两万元钱,他说咱们晚上一起吃饭吧。之后,我就开车带着李某来到了位于兰山区临西九路育才路交汇处东侧路南的一家费县羊肉馆。吃饭过程中,唐某、宁某同李某一起因为跑货车的事情吵了起来。这期间,我上了一趟厕所,等我从厕所回来之后,发现在饭馆的门厅里,宁某揽着李某的后腰,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的脸部。宁某又将李某撂倒几次。最后一次,李某从地上爬起来,随即被宁某用啤酒瓶子砸在脸上,当时就流血了。李某这时就到门外去追唐某。在饭馆的门外边,唐某用砖头自己朝自己头上砸。宁某此时也出来,到了饭馆的门口。随后接着有人打电话报警,他们就不再打了。我当天晚上没有喝酒。我只看见唐某朝李某的面部打了几拳。宁某将李某撂倒几次,之后又用啤酒瓶打了李某的面部。宁某用啤酒瓶具体是打了几下我没有看清。宁某从后面揽着李某的腰,李某肯定也是不老实,至于是否打着唐某、宁某,这事我就不清楚了。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1日晚上九点多钟,我和李某、宁某、姚某甲、房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费县全羊馆内吃饭。因工作问题我与李某发生口角,后我与李某相互厮打在一起。我掐着李某的脖子,用拳头打了李某的面部及头部数拳。后来,宁某上前拉架。宁某在拉架的时候,将李某摔倒在地。李某起身后还是不依不饶,宁某说你们还没完了吗,我看见李某没完很生气,我就随手拿起饭店的啤酒瓶,摔在了地上。这时宁某再次从身后抱住李某的胳膊,将其摔倒在地。李某起来后,鼻子就流血了,随后被朋友拉开。李某报警后,到医院诊断为鼻梁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就是因为我在李某的物流上班,因为工资怎么发放的事,下一步工作怎么干,发生口角。加上喝了点酒,一时激动发生了打架,将李某打伤。我是用拳头打伤的李某。我打了李云斌的脸部和头部,鼻子流血是怎么弄伤的我也想不清楚了。当时我和李某发生口角后撕扯在一起,我掐住李某的脖子,用拳头打向了李某的面部数拳。鼻子是怎么流血的,我也忘记了。宁某只是将李某摔倒在地两次,第一次是两个人同时侧身倒地,第二次是宁某在身后抱住李某的双臂,向后倒地,宁某在李某的身下,李某面部向上。当李某起来后,发现鼻子就流血了。(2)被告人宁某的供述:2014年7月21日晚上九点多钟,我和李某、唐某、姚某甲、房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鑫岭小区南门对过的费县全羊馆内吃饭。因工作问题唐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后与李某相互厮打在一起。李某被唐某掐着脖子,唐某用拳头打了李某的面部数拳。我上前拉架,因为都是喝了酒,情绪都十分激动。在拉架过程中,我两次将李某撂倒在地。在第二次撂倒李某之后,我发现他的鼻子流血了,随后被朋友拉开,李某报警后到医院诊断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就是因为我和唐某在李某的物流上班,因为工资怎么发放的事,下一步工作怎么干,发生口角。加上喝了点酒,一时激动发生了打架。唐某与李某厮打在一起,后来我给拉架。后来我在拉架的时候,将李某摔倒地致伤。事实李某的鼻子怎么破的,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将李某摔倒在地两次,第一次把李某摔倒在地是侧着身倒地,第二次摔倒李某是我在李某的身后抱住他的胳膊,向后倒地,李某压在我的身上面部向上。起来后发现鼻子流血了,我没有打李某的鼻子。李某的脸部和头部、鼻子当时流血,破了一道口子,好像是被钝器给打伤的,鼻子流血具体怎么弄的我不清楚。6、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男,1971年2月14日生;被告人宁某,男,1982年8月20日生。(2)抓获经过证实: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12时许和8月5日9时许,将唐某和宁某传唤到大岭派出所,经讯问,唐某、宁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宁某两次将其摔倒在地,致其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应共同对致伤李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宁某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万元,再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起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宁某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