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鲍某与李医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李医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鲍某,女,生于2006年2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医花,女,生于1975年1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敬义,男,生于1973年3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鲍某诉被告李医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10月13日中止审理。该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恢复审理。2014年11月13日,本院再次组织开庭质证。原告鲍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刘柱,被告李医花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李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18时许,原告与同学王某某、石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花园某号楼下面玩耍。当时被告骑着自行车回家,一直骑到单元门口下,没有放到自行车棚。原告在玩耍的过程中跑着撞上被告的自行车的。被告没有躲避,撞上后被告才停下自行车。半个小时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家里,原告满口都是血。之后原告母亲任某某让原告漱口,原告的下面的一颗牙已经脱落了,还有一个牙的碎渣扎在牙龈上。原告特别疼,任某某才拿镊子把碎渣夹掉,原告才舒服了一些。被告说她急着给儿子做饭,把地址电话留给任某某,让原告先进行治疗,然后被告再配合原告处理。第二天早上任某某带着原告去第三人民医院,医生说牙齿完全脱落了,比较严重。第三天任某某就带着原告去中卫市医院,拍片诊断,牙根全部脱落。疾病证明书诊断为:下前门牙一颗脱落、缺失,牙龈撕裂,牙槽内空虚。医生建议:成年后行义齿修复。中卫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就给孩子开了一点药再加上拍片子,一共花了不足100元,是任某某自己付的。之后,原告家人与被告及其丈夫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分歧过大,一直协商未成。2014年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的医疗依赖为特殊医疗依赖等级,所发生的后续医疗费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41194.00元,其中原告损失如下:(1)后续医疗费40000元;(2)交通费594元;(3)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社会保障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2.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法定监护人是适格主体的事实;3.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及任某某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的事实;4.询问笔录原件1份,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公安分局文昌派出所出具,证明发生侵权事项的事实;5.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发生侵权事项的事实;6.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为:下前门牙一颗脱落、缺失,牙龈撕裂,牙槽内空虚。医生建议:成年后行义齿修复的事实;7.鉴定文书原件1份,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确定原告的医疗依赖为特殊医疗依赖等级,所发生的续医费以人民币40000元计的事实;8.鉴定费用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6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原件8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共计594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属于原告的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从该录像反映出原告猛然冲向被告正常行驶的自行车,撞到被告车辆的位置位于小区道路上,监控录像无法反映原告的什么部位撞到被告车辆,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来源表示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依据的标准为石嘴山市的标准,该标准高于现实的治疗金额。原告家庭住址在中卫,依据石嘴山治疗机构的治疗标准与实际不符。对于鉴定结论40000元,鉴定的依据标准不合法,高于实际治疗费用情况。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其后续费用标准的材料,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基于鉴定不合法,票据不予认可;证据9,该证据与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所在地、就医次数不相吻合,故对证据无法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被告撞伤,是原告自己在玩耍的过程中,猛然间从楼下冲出撞到被告的自行车上。对于原告的冲出,被告是毫无防备的。原告撞到被告车辆3天后告知被告其牙齿脱落,3天之后到的医院。双方在诉前进行调解过程中,原告的家人陈述其母亲用镊子夹住原告的牙齿进行摇晃,因此,对于原告的牙齿是不是撞到被告的自行车上所导致的无法确定。原告撞到被告车上的行为,被告是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的诉前鉴定,其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多次协商,其中有2次原告的家人强行进入被告家而报警,但是在派出所的主持下仍协商未果。被告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后,被告申请复核鉴定。复核鉴定(由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目前酌情考虑约需人民币2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对复核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望法庭予以支持。因鲍某受伤时才8岁,若以实际支出为准,需等18岁以后才能行义齿修复,故以实际支出为准,不切实际。应酌情考虑以鉴定意见酌情考虑约需人民币25000元。被告对复核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5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可。因为鉴定中认定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没有具体列明得出该25000元的明细项目的依据是什么。后续费是约需25000元,为不确定的数额,有低于25000元的可能性。鉴定意见还写明或以实际支出为准,鉴定机构对2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也存在着不确定性。另外,该鉴定意见书是建议性的材料,不是结论性材料。根据证据规则,鉴定意见书属于人民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的证据。因此建议法庭采纳鉴定书中以实际支出为准的意见予以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法定监护人是适格主体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及任某某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公安分局文昌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虽是原告的自述,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花园某号楼下面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跑着撞上被告的自行车,发生原告嘴破流血、牙齿被撞的事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小区监控录像,能够证明本案事发时,原告在玩耍的过程中跑着撞上被告的自行车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经诊断伤情为:下前门牙一颗脱落、缺失,牙龈撕裂,牙槽内空虚。医生建议:成年后行义齿修复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因复核鉴定书与原告单方委托的该鉴定书不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6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系正规的公路通行费票据和加油、加气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共计594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的复核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该鉴定系在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目前酌情考虑约需人民币2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8时许,原告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花园某号楼下面玩耍。当时被告骑着自行车回家,一直骑到单元门口下。原告在玩耍的过程中跑着撞上被告的自行车,撞上后被告才停下自行车。该事故导致原告嘴破流血、牙齿被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原告家里并告知原告的母亲任某某。后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下前门牙一颗脱落、缺失,牙龈撕裂,牙槽内空虚。医生建议:成年后行义齿修复。2014年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的医疗依赖为特殊医疗依赖等级,所发生的续医费以人民币40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家人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多次,但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复核鉴定,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目前酌情考虑约需人民币2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垫付。经法庭审理查明,本案是因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玩耍的过程中跑着撞上被告的自行车,撞上后被告才停下自行车,造成原告嘴破流血、牙齿被撞的事故。被告作为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在小区内骑自行车减速慢行、及时防范、注意周围安全、遇紧急情况能够立即停车的义务,且被告作为成年人的安全防范意识应高于原告,故被告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且原告的安全防范意识低,故其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原告的安全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其法定监护人不在原告身边,未尽到积极的监护义务,故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1.后续治疗费,该复核鉴定系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目前酌情考虑约需人民币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提出该鉴定意见还有“或以实际支出为准”,但复核鉴定系被告提出,复核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案件的尽快解决和双方当事人的定纷止争。如果采用“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的鉴定意见,既不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又失去了复核鉴定的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交通费59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问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复核鉴定与原鉴定意见不一致,故该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4.复核鉴定费800元,因系被告提出复核鉴定,鉴定意见中有后续治疗的费用,故该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合计25594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15356元(25594×60%=153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医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经济损失15356元;二、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鲍某负担259元,被告李医花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刚审 判 员 吴晓利代理审判员 杨璐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洪波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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