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张敬宝、单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张敬宝,单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04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31号。负责人李明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成。委托代理人龚文。被告张敬宝。被告单淑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张敬宝、单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成、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宝、单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张敬宝、单淑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5年,以张敬宝、单淑英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借款人张敬宝、单淑英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2011年2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2月12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49668.08元,利息8950.0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敬宝、单淑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49668.08元,利息8950.09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2月12日,此后利息仍需清偿);二、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西苑小区11组团7-2-401室)优先受偿;三、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张敬宝、单淑英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敬宝、单淑英向工行徐州分行借款25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152%。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张敬宝、单淑英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西苑小区11组团7-2-401室的共有房产抵押给工行徐州分行。张敬宝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单淑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由张敬宝、单淑英将其共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西苑小区11组团7-2-4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00.31平方米)抵押给原告,房产价值561700元,权利价值2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工行徐州分行。2011年2月18日,原告将贷款金额250000元发放给二被告。截至2014年2月12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49668.08元,利息8950.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敬宝、单淑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西苑小区11组团7-2-401室的房产向原告抵押,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敬宝、单淑英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49668.08元,利息8950.09元,并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西苑小区11组团7-2-4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价值为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若倩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