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刑执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罪犯杨永雄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266号罪犯杨永雄,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乐昌市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杨永雄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5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2月12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3月9日、2012年6月5日、2013年9月15日裁定对罪犯杨永雄共减刑四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永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雄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永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俞 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