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万千与���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万千,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戴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万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千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罗仁,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本人所有的湘B6B3**轻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并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2013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所有的湘B6B3**轻型越野车携同乘人员罗文峰、侯敏、周欣红到株洲市石峰区九郎山进行山地驾车越野活动,当车行至九郎山岭南坡时,B6B395轻型越野车突然熄火、失去控制,导致B6B395轻型越野车翻至坡下。发生乘车人员周欣红在翻车时摔出车外并被B6B395轻型越野车撞击头部和胸部后当场死亡,其他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欣红死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与其家属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以分多次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其家属。原告在履行完了赔偿义务后,依法向被告理赔遭拒。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B6B395轻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额;4、机动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所有的B6B395轻型越野车在保险期限内检验合格;5、破案经过材料、6、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7、起诉意见书、8、起诉书、9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材料证明2013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受害人周欣红当场死亡及同乘人员罗文峰、侯敏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10、收条,证明周欣红死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与其家属签署了《《其家属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以分多次将赔偿款85万元支付给了其家属;11、证人罗文峰的证言,证明翻车情况,死者受伤的部位及死者四周的草有被压的痕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2、4没有异议;对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目的有异议,该案不是交通事故;对5、6、7、8、9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翻车,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民事赔偿;对证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是过失致人死亡的民事赔偿,不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对证1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应以案发后2013年7月23日凌晨0点石峰交警贺江的笔录来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险分项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死亡残疾金1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中赔偿本车人员因翻车摔出车外当场死亡的诉求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车乘坐人员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申请本院向石峰区人民法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刑事开庭笔录、办案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该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过失致人死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的定性是由公安、检察、法院认定,而不是由双方来确定,本案除涉及刑事犯罪外,还涉及民事赔偿,被告只是想规避法律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系原告故意制造的。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3的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理由是发生的不是交通事故;对证5、6、7、8、9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5、6、7、8、9所要证明2013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受害人周欣红当场死亡及同乘人员罗文峰、侯敏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理由是如果是交通事故,原告应提交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予以证明发生的是事交通事故;对证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理由是该赔偿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理由是不能直接证明死者在翻车时摔出车外后被本车碰撞或碾压的事实。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刑���开庭笔录、办案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名目的予以采信,理由是证明了周欣红被摔出车外当场死亡的事实。本院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本人所有的湘B6B3**轻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2002681900066079303。被保险人万千。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小时止。2013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所有的湘B6B3**轻型越野车携同乘人员罗文峰、侯敏、周欣红到株洲市石峰区九郎山进行山地驾车越野活动,当车行至九郎山岭南坡时,B6B395轻型越野车突然熄火、失去控制,导致B6B395轻型越野车翻至坡下。发生乘车人员周欣红在翻车时摔出车外后当场死亡,根据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株)公(法)鉴(尸检)字[2013]60号。结论:根据尸表检验,分析死者周欣红系头、胸部遭受外力,导致颅脑损伤、急性血气胸而死亡,其他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欣红死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与其家属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多次将赔偿款85万元支付给了其家属。原告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依法向被告理赔遭拒。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同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被告也应当在约定的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死者周欣红系乘车人员,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者周欣红在翻车时摔出车外后被本车碰撞或碾压的事实。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1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万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水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