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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平诉被告曾良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平,曾良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王金平,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良武,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安乡县。负责人马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常德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金平与被告曾良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独任审判,书记员黎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平及委托代理人田祖明、被告曾良武、被告人保安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平诉称:2014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曾良武驾驶湘J9D2**小型轿车,从安乡县深柳镇驶往安乡县大鲸港镇五合剅村,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乡大桥路段时,将在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金平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5826.29元。该交通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良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86.29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被告曾良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良武具有合格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J9D2**小型轿车具备合法行驶条件;5、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6、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7、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826.9元的事实;8、住院费用日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的具体情况;9、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被告曾良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湘J9D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安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1、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湘J9D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安乡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曾良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给予原告赔偿。被告曾良武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湘J9D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安乡支公司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安乡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对于醉驾,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且对垫付的医疗费依法享有追偿权;2、被告曾良武醉酒驾驶前后十分钟造成二位受害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故二位伤者的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分担;3、原告要求护理费不应支持,因原告未伤残,不影响其基本生活自理。被告人保安乡支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条款,拟证明对驾驶员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仅有垫付医药费义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有追偿权的约定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曾良武和被告人保安乡支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和本院认定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曾良武醉酒后驾驶湘J9D2**小型轿车,从安乡县深柳镇老船码头吃完早餐后驶往安乡县大鲸港镇五合剅村,9时55分,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乡县深柳镇五总街路口朝东右转弯时,将在街边侯车的邓英姿(另案原告)脚背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良武继续驾车驶往安乡县大鲸港镇五合剅村,10时05分,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乡大桥路段时,将在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金平撞倒,造成原告王金平和邓英姿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良武并未停车处置,而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原告王金平受伤后,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5826.29元。该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良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平和另一伤者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湘J9D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安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已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意见。对被告人保安乡支公司提出的按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和不赔偿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保安乡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金平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582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病历中已明确医嘱,需人陪伴,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可按60元/天计算13天,即780元;以上共计各项损失738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金平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另案原告邓英姿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王金平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58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6606.29元。其他损失为7386.29元-6606.29元=780元。由被告人保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额为:6606.29元÷(6606.29元+13221.68元(另案原告邓英姿医疗费)]×10000=3331.8元;赔偿其他损失780元(足额)。共计赔偿额为:3331.8元+780元=4111.8元。原告剩余损失7386.29元-4111.8元=3274.49元,因被告曾良武系醉酒驾驶,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曾良武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平各项损失4111.8元;二、被告曾良武赔偿原告王金平各项损失3274.49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京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