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志清与刘秀忠、万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清,刘秀忠,万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0521号原告周志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维柏,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忠,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曰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清与被告刘秀忠、万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柏,被告刘秀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富、被告万曰华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清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秀忠素不相识,与被告万曰华因工作关系较为熟悉,被告刘秀忠在被告万曰华的带领介绍下以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5月21日、2011年7月2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并由被告万曰华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要,于2012年1月份归还了25万元,余款75万元虽经多次催索至今未能归还。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秀忠辩称:被告刘秀忠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刘秀忠合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已陆续偿还37.8万元,目前所欠的金额应是62.2万元。被告刘秀忠目前手头资金短缺,待在外的有关债权收回或经营有所起色后,将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万曰华辩称:1、2011年7月28日刘秀忠向原告借款,被告万曰华是清楚的,其余的借款都没有看到交接;2、2011年3月15日的30万元借款,借条上的“担保人”并非被告万曰华书写,被告万曰华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债务人刘秀忠除偿还25万元外,之前还陆续偿还了12.8万元,因借款是无息贷款,故是偿还的本金;4、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3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刘秀忠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还款至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2011年年底归还,被告万曰华的担保期限应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在此期间内未向被告万曰华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万曰华的担保责任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万曰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刘秀忠向原告周志清借款20万元,由被告万曰华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志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特此借据今借人刘秀忠2011年2月24担保人万曰华2011.2.24。”2011年3月15日,被告刘秀忠向原告周志清借款30万元,由被告万曰华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志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特此借据今借人刘秀忠2011年3月15日担保人万曰华2011.3.15。”2011年5月21日,被告刘秀忠向原告周志清借款10万元,由被告万曰华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志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特此借据今借人刘秀忠担保人万曰华2011年5月21日。”2011年7月28日,被告刘秀忠向原告周志清借款40万元,由被告万曰华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志清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正)特此借据今借人刘秀忠2011年7月28日担保人万曰华2011.7.28。”此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1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期归还,经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被告刘秀忠于2012年1月通过被告万曰华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此外,被告刘秀忠还陆续偿还12.8万元。余款原告追要无着,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春节前后向担保人万曰华追要借款未果。审理中,被告万曰华申请对2011年3月15日借条上的“担保人”是否为其书写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4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各1份,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表1份,证人姚某、梅某、林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关于两被告辩称的除给付25万元外还陆续偿还12.8万元本金的理由,原告对偿还12.8万元数额表示认可但主张该款系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刘秀忠偿还的12.8万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万曰华在2011年3月15日借款中是担保人还是见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条上签名为被告万曰华本人所写,现其主张是该借款的见证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借条中“担保人”不是被告万曰华所写,其在“担保人”后署名亦应是借款担保人身份,即便“担保人”是事后添加,其在“今借人”后署名,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加之综合全案其他三次借款的情况,可认定被告万曰华是2011年3月15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万曰华的鉴定申请无鉴定必要和价值,且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万曰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万曰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期限从2011年9月27日起算,被告万曰华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万曰华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曾约定偿还的期限为2011年年底,而在2012年1月由担保人经手偿还借款的事实可推定原告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此时就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亦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因而不存在已过担保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志清作为出借人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刘秀忠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周志清归还借款。现扣减被告刘秀忠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7.8万元,尚有62.2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故被告刘秀忠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2万元。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万曰华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其应在被告刘秀忠未归还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曰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秀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志清支付借款本金6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万曰华对被告刘秀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秀忠追偿。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刘秀忠、万曰华共同负担10200元,原告周志清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胥苏江代理 审 判员 张学军人民 陪 审员 姜汉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代)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