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行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与安康市汉滨区天易建材厂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安康市汉滨区天易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滨行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地址在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天易建材厂。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早阳镇。法定代表人(投资人)马某某,女,回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天易建材厂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汉区国土监字(2014)2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作出的汉区国土监字(2014)2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3年11月开始,经过与相关村民协议流转土地、占用河滩地和削坡地,在位于关庙镇与早阳镇行政区域交界处(神滩河口)建生产建材厂房。2014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在例行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上述违法建设行为,即进行制止,并下发汉区国资监停字(2014)09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经过相关调查取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汉区国土监字(2014)2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该处罚决定交由被执行人委托的李开升签收,但送达证上无签收时间记载。2014年12月17日,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催告书,征询了被执行人的意见。2014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其中,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可在10月4日前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告知书告知“接到本告知书后请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听证期限,向我局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地建设,其行为违法属实,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处罚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但申请执行人在履行职权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所提交材料表现其作出处罚决定相关权利义务的告知时间发生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且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与送达告知书明确告知被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时间相悖,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处罚决定送达不规范,没有送达时间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汉区国土监字(2014)2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建红代理审判员 梁 勇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