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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无业。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为了自家搭建晾晒木耳的架子,在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施业区13林班3小班内盗伐落叶松小杆64棵,立木材积2.223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473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72.37元。所盗伐木材已被宝马林场回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木材去向说明、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准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锡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