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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管仕伦与贾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仕伦,贾厚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管仕伦(曾用名管光),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厚春,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管仕伦与被告贾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仕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厚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仕伦诉称:被告贾厚春于2012年在定远县藕塘镇承包公路路面及下水道工程,原告向其销售路牙石、路平石各约6000块,价值约10万余元,2013年4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扣除被告贾厚春已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86700元货款,因被告当时无现金给付,为此向原告立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厚春至今未付货款,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86700元。被告贾厚春未答辩。原告管仕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定远县定城镇十八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管仕伦曾用名为管光。证据二、2013年4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贾厚春欠原告货款86700元。被告贾厚春既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贾厚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管仕伦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管仕伦经营石料销售业务,被告贾厚春于2012年在定远县藕塘镇承包公路路面及下水道工程,原告管仕伦向其销售路牙石、路平石用于路面施工。2013年4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贾厚春尚欠原告管仕伦86700元货款未付,被告贾厚春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管仕伦,《欠条》载明:“今欠到管光人民币捌万陆千柒佰元整,据贾厚春.2013.4.17号”。此后原告管仕伦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管仕伦按照约定向被告提石料,被告应当依约定给付货款,原告管仕伦要求被告贾厚春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贾厚春所立欠条为证。被告贾厚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对原告管仕伦要求被告贾厚春偿还货款8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管仕伦偿付货款8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贾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