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3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曾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曾建国,程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3864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新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明,男,198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吉,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被告曾建国,男,1966年6月1日出生。被告程道华,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曾建国、程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曾建国、程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曾建国、程道华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襄阳东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购买大众品牌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等材料。同年1月21日,曾建国、程道华在东富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承担向大众金融公司连带还款义务。2013年1月30日,二人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2月5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330000元贷款。按照约定,二人应于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每月5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二人自2014年5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经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2014年8月15日,大众金融公司向二人在《贷款合同》上预留的地址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人清偿提前到期款项。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曾建国、程道华连带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14年8月15日的贷款本金215356.86元(其中逾期本金35765.91元、提前到期本金179590.95元)、利息8510.66元、罚息747.88元、违约金5387.73元、催款函费200元;要求二人连带支付自合同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二人连带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含贷款申请表、二人身份证);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4、首封催款函、再次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寄送该函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被告曾建国、被告程道华均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无相反证据推翻,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曾建国、程道华为从东富公司购买大众品牌轿车而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填写了《贷款申请表》、预留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中载明了借款人的家庭住址、收入情况、贷款所购车辆的车型、价款、申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2013年1月21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曾建国、程道华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东富公司支付购买1辆奥迪Q5轿车的价款;贷款金额33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第1到36期每期应付10941.82元;基本月利率0.99%,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的任一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任何一项、几项或全部违约救济手段(包括1、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2、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3、以适当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其他两项略。);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等。同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曾建国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3300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等。该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载明了抵押金额、车型、车号、车辆登记证号等。2013年1月30日,登记在曾建国名下的大众品牌轿车被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后约定的330000元贷款随其他款项一并从大众金融公司划付至东富公司账户。庭审中,大众金融公司提出其曾先后以平信方式发出首封催款函、再次催款函,催促二人支付月付款,但二人既未回复也未还款。2014年8月15日,大众金融公司向二人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人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如函件发出起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大众金融公司将要求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洽商车辆最优处置渠道等。截至2014年8月15日,二人尚欠贷款本金215356.86元(其中逾期本金35765.91元、提前到期本金179590.95元)、利息8510.66元、罚息747.88元。以上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曾建国、程道华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曾建国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众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曾建国、程道华未按期偿还月付款,经大众金融公司催促,仍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大众金融公司以书面函件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包括已到期、提前到期两部分)、利息、罚息,并自宣布合同终止日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规定(上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是行使《贷款合同》赋予的权利,相应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该项约定,应予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有关对违约金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大众金融公司以EMS方式向曾建国、程道华发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该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催款函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与负担原则,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有关对催款函费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曾建国、程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国、程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一万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八角六分及利息(其中截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利息八千五百一十元六角六分、罚息七百四十七元八角八分,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前述应付本金、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上限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曾建国、程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千三百八十七元七角三分;三、被告曾建国、程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二百元;四、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七元,由曾建国、程道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