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秦刘诉付家龙、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刘,付家龙,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秦刘。委托代理人:包小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家龙。被告: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代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公司。负责人:唐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凯,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刘诉被告付家龙、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中山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徐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小平、被告付家龙、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被告浙商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刘诉称:2014年6月14日23时,被告付家龙驾驶鄂dt9567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太岳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太岳路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家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该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造成原告身患残疾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令本有一位残疾父亲的原告十分痛苦。经查,被告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其鄂dt9567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付家龙作为侵权人、被告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鄂dt9567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作为鄂dt9567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鄂dt9567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93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二、三被告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秦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付家龙身份证,证明被告付家龙民事主体资格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湖北天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证据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证据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商业三者险财保人为浙商公司。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7、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出院休息3个月。证据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4805元。证据9、证明,牡丹灵通卡帐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月工资3523元。证据10、司法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11、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女儿秦意可出生时间,属于非农业户口。被告付家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鉴定前一日。对证据8无异议,我公司承担10000元。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提供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证据10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医嘱为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加强营养医嘱,我公司不认同营养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无我公司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医嘱为准,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1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付家龙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了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车辆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对于被告付家龙垫付22000元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辩称:1、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4、误工费没有提供受伤后减少的误工损失证据,5、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中的责任,只能赔付2000元。6、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7、被告天盾公司要提供营运车辆证和驾驶人员上岗资格证。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浙商保荆州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只有商业三者险3、其他赔偿数额同意中财保意见。4、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责任。被告浙商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盾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付家龙驾驶鄂dt9567出租车沿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岳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秦刘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太岳路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秦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为:付家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刘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刘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花销24805.93元(其中被告付家龙垫付22000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4年9月25日,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秦刘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事故车辆鄂dt9567系天盾汽车出租公司所有,该车辆由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由被告浙商财保荆州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形成诉争。另查:原告秦刘的婚生女秦意可,女,2013年6月20日出生,母亲万琪琪,其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刘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原告秦刘的损失有医疗费248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50元),护理费1633元(住院23天×按服务业标准每人每天71元),误工费11814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02天×3523元/月×12个月÷365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7元(15750元/年×17年÷2×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本院酌定主、次责任以七、三分责,即被告付家龙承担事故的70%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保荆州公司分别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则按责任分担,被告付家龙垫付的费用冲减后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3元,误工费11814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7元,合计85646元;二、剩余医疗费148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1955.9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刘19569.15元(21955.93元×70%);三、鉴定费1600元,被告付家龙承担1120元;四、驳回原告秦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秦刘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付家龙19963.35元(22000元—1120元—916.6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付家龙承担916.65元,原告秦刘承担39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德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