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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本市禹会区。被告人吴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蚌埠市原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禹会区长青北路菜场,被告人吴杰尾随刘某女儿谢思琪身后,将其挂在脖子上的黄金吊坠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6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庄某、谢某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禹会区长青北路菜场,被告人吴杰尾随刘某女儿谢思琪身后,将其挂在脖子上的黄金吊坠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116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视频监控录像、龙子湖区(2013)龙刑初字第00128号判决书、现场方位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庄某、谢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杰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汪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