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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河北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帜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帜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河北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帜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东段482号。法定代表人郭冶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邯大路南。法定代表人郑永振,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邯郸市帜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18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帜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天客隆公司签订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是邯郸市帜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邯山大药房,与上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履行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就以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邯郸市丛台区,本案应由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河北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上诉人邯郸市帜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虽然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邯郸市丛台区,但因租赁房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辖区,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邯郸市帜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