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梁群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群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93号原告:梁群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薛景欣,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98号万源大厦901室B区01单元、801室B区08单元。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梁群英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国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景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群英诉称:2011年11月28日23时45分,原告驾驶小客车与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1B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赵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的家属起诉原告和被告,案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赵某某家属120000元。同时,该判决书的法院查明内容部分确认了原告支付了赵某某的医疗费50000元和护理费11740元,共61740元。因法院判决最终认定原告应赔偿给赵某某的赔偿款为48197.49元,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上述原告预支付的59937.49元给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9937.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二、本案损失应结合(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499号案一并计算,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残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对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范围内根据条款的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如下意见:(一)、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二)、护理费不合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1740元,无相关发票收据加以佐证,况且(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499号案中只明确原告支付了101天的护理费用,但具体金额和日护理费标准没有明确,被告认为按照50元/天计算适宜,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三)、赔偿计算不合理。被告认为本案损失应该按照交强险限额分项计算,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第三者按责任比例60%承担。结合(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499号案计算,本案损失如下:医疗费129390.4元,伙食费5250元,护理费5900元,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39451.2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医疗费限额应承担(129390.4+5250-10000)*60%+10000=84784.24,死亡伤残限额应承担5900+20387.5+39451.25+5000=70738.75,合计155525.99元,扣减被告前案已赔付的120000元,剩下35522.99元可以赔付给原告,对于超出部分请求不予认可。三、被告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粤J5A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梁群英。2010年12月22日,梁群英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保额、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2011年11月28日,梁群英驾驶粤J5A1**号小客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往会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新会区三江镇金门路虎坑桥面路段时,与在道路中行走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第2011B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群英与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2011年11月29日0时40分,受害人赵某某因受伤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0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5333.90元。2012年3月12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目前仍需卧床休息,门诊随诊治疗。在受害人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梁群英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支付赵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押金共50000元、向护理人员支付赵某某101天的护理费共11740元。2012年3月25日受害人赵某某因救治无效死亡。赵某某的家属于2012年4月5日起诉原告和被告,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支付了赵某某的医疗费50000元和护理费11740元,共6174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家属120000元。同时,判决认定原告应赔偿给赵某某的赔偿款为48197.49元。原告认为已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付上述预支款项,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进行理赔。以上事实,有(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499号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认原告支付了赵某某家属赔偿款为48197.49元和护理费11740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为肇事粤J5A1**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需向赵某某家属赔偿款为48197.49元和护理费11740元由此产生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937.49元给原告梁群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启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