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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与金绍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金绍兴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金碧路广业大厦5楼及16-18楼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其玲,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腾云,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绍兴,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绍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金绍兴为其所有的云A6K8**号东风日产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2014年2月6日,金绍兴投保车辆在腾冲县火山公园便道发生侧翻,经交警确认金绍兴负全部责任。事故产生吊车费1800元、施救费6500元、修理费82184.7元。因金绍兴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请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金绍兴保险费用90484.7元并承担诉讼费。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金绍兴与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金绍兴已按约交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金绍兴投保车辆发生���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故金绍兴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绍兴支付保险赔偿金90484.7元。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为103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由金绍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赔偿金绍兴车辆损失是对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不清,致使适用法律错误。车辆损失保险责任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法有效的行驶证的,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金绍兴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行驶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1月,而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6日。在事故发生时其行驶证已经失效,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该车查勘定损,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21731元,而金绍兴在一审中未提供车辆修理明细单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为82184.7元。保险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金绍兴有恶意扩大损失的嫌疑。原审法院对金绍兴的事故损失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金绍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中,金绍兴提交的证据证实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份。保险公司称未经检验的车辆属于免责范围的条款未向我方告知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是车辆未检验,是车辆侧翻。修理费不高,保险公司一审缺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金绍兴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修理费的实际存在。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云A6K8**机动车检验记录,证实事故发生时,金绍兴的机动车行驶证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实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一、二项约定,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未在有效期限内的不负赔偿责任。三、车辆保险投保单,证实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价为:21731元。五、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保险投保单上“金绍兴”的签名是否为金绍兴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云春鉴(2014)文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落款日期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金绍兴的签名字迹非金绍兴本人所写。金绍兴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该部分证据均非新证据,在一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保险条款并未向金绍兴送达,投保单上的签字也不是金绍兴签的,条款也未向金绍兴告知。定损单则为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修理厂及金绍兴的认可签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二审过程中,金绍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保险公司及金绍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向金绍兴送达过保险条款;证据三与��据五相矛盾;证据四无投保人及修理厂的认可,为单方制作。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修理费82184.7元不认可。金绍兴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本院补充查证以下事实:金绍兴持有的保险单后未附有保险条款。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款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其向金绍兴送达的保险单中未附有保险条款,且经鉴定,投保单上“金绍兴”的签字也并非金绍兴本人所签,故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金绍兴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有修理费发票、修理单位营业执照及维修清单印证,保险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产生不合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的车辆修理费鉴定申请不予同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迅审 判 员  车林恒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