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城区往郧西县城关镇乾兴寺村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城关镇小河东路时,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陈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对现场勘查后将被告人陈某带到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样予以提取。2014年6月20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城区往郧西县城关镇乾兴寺村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城关镇小河东路时,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陈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对现场勘查后将被告人陈某带到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样予以提取。2014年6月20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9月23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深表忏悔,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玉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