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板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板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亚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灌云县同兴镇新兴居委会孟陬路1-2号楼房一套。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相处不和,经常发生吵闹。特别是2007年5月份原告患乳腺癌后,身体虚弱,不能参加正常劳动,被告歧视原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被告生活不检点,心胸狭隘,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同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1990年3月11日收养了原告周某的侄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同兴镇新兴居委会孟陬路1-2号的楼房。双方婚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从夫妻多年感情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陶亚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鲍 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