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东山与李洪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李东山,居民。被告李洪闯,1980年11月1日,居民。原告李东山诉被告李洪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山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归还14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8600元。被告李洪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归还原告14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东山借款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洪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