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侯敬强与贾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侯敬强。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传锋。委托代理人白世强,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驻临沂市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敬强与被告贾传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敬强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贾传锋委托代理人白世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敬强诉称,2014年4月5日12时30分,被告贾传锋驾驶鲁13-170**号运输型拖拉机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与沿小关村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原告侯敬强驾驶的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侯敬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贾传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传锋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被告贾传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待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后,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贾传锋驾驶鲁13-170**号运输型拖拉机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154KM+716.8M处越线超车时,与沿小关村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原告侯敬强驾驶的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侯敬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传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敬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侯敬强受伤后入临朐县沂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伤情诊断为:楔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侯敬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敬强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敬强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予评残;2、被鉴定人侯敬强休治期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到评残前一日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额为准,评残后医疗费评定为5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侯敬强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1人护理。被告贾传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侯敬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沂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5299.89元,原告侯敬强个人经营临朐县沂山镇百顺汽修厂,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4570.40元(121.42元/天×120天),护理费6969.60元(77.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X38天),休治期医疗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37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清理费965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清理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误工费、休治期鉴定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侯敬强与被告贾传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侯敬强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贾传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敬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侯敬强主张的损失中法院直接予以认可的共计35174.89元,原告侯敬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侯敬强损失共计35174.89元。因被告贾传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贾传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敬强医疗费57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4570.40元,护理费6969.60元,车损2000元,共计损失30859.89元;二、被告贾传锋赔偿原告侯敬强其余损失4315元;三、驳回原告侯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贾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高效生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