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一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善伟、邓太峰,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泰山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4日21时50分,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鲁j×××××号警车沿泰安市红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岱宗坊牌坊时,车辆与牌坊北侧防护桩相撞,发生车辆受损及孙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孙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后被交警带走接受调查。经检验,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经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以“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审法院鉴于孙某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赵 宇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