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共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升智与罗任林、梁春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升智,罗任林,梁春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吴升智,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星子县。被告罗任林,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梁春耐,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原告吴升智与被告罗任林、梁春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任林、梁春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吴升智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罗任林、梁春耐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共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罗任林、梁春耐价值55万元的财产。原告吴升智诉称,被告罗任林、梁春耐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任林因承建土方工程需资金周转自2013年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欠87万元未归还,分别为2013年12月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借款22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40万元和15万元。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7万元。原告吴升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罗任林向其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22万元、40万元、15万元借款凭证四份及银行汇款记录四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罗任林、梁春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鉴于被告罗任林、梁春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吴升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任林向原告吴升智借款8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罗任林向原告吴升智出具的借款凭证及银��汇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罗任林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吴升智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任林、梁春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任林、梁春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任林、梁春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升智借款8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10350元,由被告罗任林、梁春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屹东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人民陪审员 胡煜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