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赵某某,男,30岁,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涂某,男,淮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38岁,汉族,住淮阳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双全承担。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不足��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有义务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忠审 判 员  张中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海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