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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合肥市国裕新型建材厂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国裕新型建材厂,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517-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国裕新型建材厂,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五十埠朱郢村民组,组织机构代码69738363-7。负责人:李国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住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4096227-9。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63411.49元、诉讼费3400元、执行费2351元,合计169162.49元(以本金163411.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本金169162.49元(以本金163411.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春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