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姜淮久与马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淮久,马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姜淮久,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会计师,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淮久与被告马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慕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淮久的委托代理人刘清、被告马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淮久诉称,被告在注册成立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时,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为被告应出资的注册资本金。2013年元月30日,双方在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时对此予以再次确认。后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余款5万元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被告马庆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述的1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股权的溢价,根本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在股权回购协议中记载的被告向原告垫付10万元的出资款,实质是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股权时,对溢价10万元作的技术处理。对于溢价10万元,被告同意退还,且已退还5万元。余款5万元按协议应在被告将公司的所有资产的资料完整移交后,被告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未履行移交义务,故被告拒绝付余款。经审理查明,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4月15日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是马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股权,并将现金45万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45万元明确约定:其中35万元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成都德善会计师事务所70%的股权,10万元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出资款。协议第四条载明:甲方(马庆,下同)同意乙方(姜淮久,下同)代甲方垫付的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出资款,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向乙方支付伍万元,待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二十天内支付剩余伍万元;乙方同意为不影响德善的日常经营活动,在收到甲方支付伍万元的垫付出资款后的1日内,将德善的所有资产和资料完整移交给甲方(会计凭证除外,待双方清算完成后乙方将德善的会计凭证交付甲方)。被告在协议签订前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余款5万元未在约定的2013年2月19日前归还。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股权回购协议、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向被告购买股权而交付的4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其中的1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垫付的出资款,其性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出资,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归还余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0万元是溢价的理由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第四条载明的内容相悖,故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协议履行移交相应手续后,被告才有履行给付余款义务的意见,因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余款5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即2013年2月19日前支付,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淮久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温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