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志纲诉被告马晓东、赵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纲,马晓东,赵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00982号原告:魏志纲。被告:马晓东。被告:赵强。原告魏志纲诉被告马晓东、赵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东、赵强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纲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7日晚8点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及二被告朋友周于民、涛哥在海城市荒岭小学附近一个烧烤大排档内,由于被告醉酒,在我与老板协商是否需要购买酒时,对我大打出手,二被告及其朋友将酒瓶子砸我头部,还拿凳子砸我,致使我头部多处受伤,血流不止,我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造成心脏病发作,转院至海城市广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累计住院50天,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2226.41元,(其中医疗费10428.41元、误工费70.08元×50天=3504元、护理费95.88元×20天=4794元、伙食补助费50元×50天=2500元、交通费1000元),周于民与涛哥已经赔偿我致伤经济损失10000元,剩余致伤经济损失12226.41元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晓东、赵强给付我剩余损失12226.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晓东、赵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晚8点半左右,在响堂激动荒岭小学附近一烧烤大排档内,因为琐事,被告马晓东、赵强与其朋友周于民、“涛哥”将原告魏志纲打伤。原告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急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窦性心动过速、头皮裂伤、左锁骨皮肤裂伤、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并擦皮伤、右肩背部皮肤擦伤”的后果,共支付医疗费3676.91元,后原告转院至海城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头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心动过速”。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428.41元,其中2800元为高间费。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另查,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08元/天。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周于民及“涛哥”已赔偿原告致伤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1份、医疗费清单1份、体温表1份、出院证1张、门诊费收据2张、住院费收据1张;海城市广济医院住院病志1份、医疗费清单1份、体温表1份、出院证1张、医疗费收据1张、专用收款收据1张;海城市公安局鞍公(海)(治)决字(2014)第7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海城市公安局鞍公(海)(治)决字(2014)第7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其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纠纷,而动手致伤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对其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428.41元一节,其所发生的高间费2800元不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扣除。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应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8元/天,予以确定。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住院50天,并应依据辽宁省2014年��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等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95.88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诊疗过程及病情,护理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0天其所发生的交通费应按300元确定为宜。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致伤经济损失为18726.41元,其中:医疗费10428.41元-2800元(高间费)=7628.41元,误工费70.08元×50天=3504元,护理费95.88元×50天=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天=25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周于民、“涛哥”给付的10000元致伤经济损失,剩余致伤经济损失为8726.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东、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魏志纲致伤赔偿款8726.41元;二、被告马晓东、赵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魏志纲承担306元,被告马晓东、赵强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凯峰人民陪审员 孟俣彤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二〇一五年一��五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