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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舒秀利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秀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959号罪犯舒秀利,男,侗族,小学文化,1984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仪刑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秀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舒秀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舒秀利及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0年9月至10月间采用大力钳剪电缆线、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脑、手机、电缆线、粳米、现金等款物价值人民币381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012年以来,罪犯舒秀利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未履行财产刑,尚有部分赃款未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舒秀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的认罪悔改表现,但从该犯的犯罪具体情节、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秀利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俊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