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川C45A**号两轮摩托车由荣县李子街道往荣县双石镇行驶,18时许,行至双龙路4KM+80M处,与曹某某驾驶的浙AF6S**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次要责任。交警现场对被告人赵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陈某某、曹某某、谷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酒精测试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道路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雪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巧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