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郭文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4年10月31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代理检察员冯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他人财产,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据。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杨志桥(已判刑)到定兴县杨村乡五柳庄村郭某乙家,盗窃白色绵羊7只,价值2500元。郭某甲分得绵羊一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到定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害人郭某乙表示多年来和郭某甲关系不错,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志桥供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甲、房某、刘某乙、李树林证言;破案经过;定兴县人民法院(1998)定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郭某乙书写的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2、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被告人量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甲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进行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管制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小凤 微信公众号“”